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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蔺:案外人拒不提供证据,罚款5万元

万象川南在线  发布时间:2021-06-03

  何某旭与魏某祥、古蔺县帝鑫墙材科技有限公司、古蔺县大村镇三和永鸿矸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何某旭向古蔺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0年7月6日,古蔺县法院立案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调查到被执行人魏某祥在案外人古蔺县盛泽建材有限公司持有29%的股份,依法裁定冻结该股份,并裁定予以拍卖。

  拍卖前,因需要对该股份进行价值评估,确定起拍参考价,执行法官依法向案外人古蔺县盛泽建材有限公司送达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其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评估相关的材料,并告知其不提供材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期满后,案外人古蔺县盛泽建材有限公司拒不提供本次评估相关的材料,古蔺县法院遂依法作出(2021)川0525司惩2号罚款决定书,对古蔺县盛泽建材有限公司罚款50000元。古蔺县盛泽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后,维持了(2021)川0525司惩2号罚款决定书。

  古蔺县盛泽建材有限公司收到罚款决定书后,认为自己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其在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后,积极主动缴纳了罚款,并立即组织公司的相关人员将评估所需材料备齐送达法院。

  【法官说法】

  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因办案的需要,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但在实践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可能认为人民法院正在办理的案件与其无关,而拒绝配合,严重妨碍了司法活动,既不利于司法活动的进行,又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因被执行人魏某祥在古蔺县盛泽建材有限公司持有股份,故该股份价值的评估材料必须由案外人古蔺县盛泽建材有限公司协助提供,该院依法向该公司送达调查取证通知书后,公司对调查取证不予理睬,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院对其进行罚款,既维护了司法权威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起到了普法教育的作用,使本案能够顺利执结。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王鹏)

编辑:李永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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