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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五”世界环境日 | 2025年度泸宜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发布

资讯川南在线  发布时间:2026-06-05

  为深入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增强长江上游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协同效能、激发环境资源保护跨区域司法联动合力,引导社会树立生态环保意识,在2026年六五环境日来临之际,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2025年度泸宜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案例范围主要涉及野生动物保护、重点保护植物、耕地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委托执行生态修复等,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核心,注重用“劳务代偿”等方式让当事人切实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力求实现“破坏者修复、损害者担责”的闭环治理。

案例一:王某某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朱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至2024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以非法捕捞为业,使用三重及以上刺网长期、多次在合江县某镇长江河道内非法捕捞渔获物后出售。其中王某某负责下河捕鱼并出售捕获的渔获物;陈某甲负责协助搬运捕鱼工具、望风等。截至案发时,王某某、陈某甲非法获利共计8万余元。

  2024年6月17日和6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同张某某(另案处理)使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及分工在长江河道捕鱼2次。2024年6月18日凌晨,二人正在实施非法捕捞行为时被侦查人员发现后逃离现场。

  2022年至2024年5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陈某乙三人均在明知系王某某非法捕捞的水产品情况下,对其非法捕捞的水产品予以收购并销售。截至案发时,三人收购次数均达10余次,分别获利5千元至8千元不等。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周某某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以非法捕捞为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已经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陈某乙、朱某某、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王某某、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拘役五个月;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陈某乙、朱某某、周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双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为维护长江流域良好生态环境,加强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和长江上游生态屏障建设,该案在《长江保护法》实施四周年的特殊节点,采用巡回审判的方式,在长江江畔公开开庭审理。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水产品经销商、餐饮代表、学生代表、数百名群众旁听,并当庭宣判。在对五名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明确认定犯罪行为侵害了“长江流域的水生物资源”及其“可持续发展的能力”,展示的不仅是对经济价值的保护,更是对生态环境内在价值的司法确认,以真实案例呈现了一堂生动的法治课,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该案同时邀请了“泸法麒麟·一江法庭”成员单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干警到场旁听,并在庭审后联合召开“泸法麒麟·一江法庭”长江上游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交流会,协同筑牢长江上游生态系统司法保护屏障,共促三地跨区域协作。

案例二:杜某甲、杜某乙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

  基本案情

  二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均系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安边镇某村村民,该村位于长江上游的支流金沙江边。

  2024年6月20日下午7时许,杜某甲以食用和卖鱼牟利为目的,邀约杜某乙到所在村的金沙江流域使用其购买的三副三重刺网捕鱼。2024年6月21日凌晨3时许,二被告人收网时被执法人员当场挡获,杜某甲被抓,杜某乙跳江逃走。经现场清点,二人捕捞到的渔获物共117尾,其中长江鲟 101尾(死亡39尾)、岩原鲤1尾、胭脂鱼2尾、黄尾鲴1尾、鲮鱼1尾、团头鲂3尾、黄颡鱼6尾、吻鮈1尾、鲫鱼1尾。除现场放生的长江鲟62尾、胭脂鱼1尾外,其余54尾渔获物均已死亡。执法人员还清点并扣押了1个蓝白相间的塑料盆、三副三重刺网。

  2024年6月21日,宜宾市叙州区农业农村局对杜某甲、杜某乙涉案捕捞工具、捕捞水域、渔获物和捕捞时间出具认定书,认定扣押的三副三重刺网属于禁用渔具;捕捞所处的宜宾市叙州区安边镇打渔村金沙江水域属于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该水域属于禁渔区,已于2020年1月1日0时起实行常年禁渔;捕捞所在的时间是 2024年6月20日晚至21日凌晨,该时间属于禁渔期;捕捞的渔获物长江鲟(幼鱼)为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岩原鲤、胭脂鱼为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黄尾鲴、鲮鱼、团头鲂、黄颡鱼、吻鮈、鲫鱼为一般经济鱼类。被告人杜某甲、被告人杜某乙涉案水生生物资源直接损害505.11万余元,其中长江鲟幼鱼101尾价值共505万元,胭脂鱼2尾价值共0.06万元,岩原鲤1尾价值0.0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甲先后于2024年5月28日、6月8日、6月14日邀约被告人杜某乙到金沙江边安放渔网网鱼,共捕捞到黄辣丁几条、一两左右重的麦秆鱼1条、“翘壳鱼”1条,渔获物均被二被告人食用。被告人杜某甲于2024年6月21日被执法人员当场抓获,归案后的前三次讯问,其未如实交代杜某乙参与犯罪的事实。被告人杜某乙于2024年6月27日,经朋友电话劝导后,自行投案,到案后供述了其参与捕捞的事实。二被告人均当庭否认知道案涉水域有国家重点保护动物。

  2022年7月21日,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更新濒危物种红色名录,其中长江鲟被评估为野外灭绝。

  2024年6月5日,中国长江三峡集团有限公司在宜宾市叙州区安边镇金江码头增殖放流了10-15cm规格长江鲟幼鱼80万尾,50-60cm规格长江鲟100尾。

  2024年10月16日,检察院指控杜某甲、杜某乙涉嫌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4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杜某甲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杜某乙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塑料盆1个、三重刺网三副,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于2025年9月6日作出判决,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分别改判被告人杜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杜某乙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典型意义

  长江上游水域是长江生态系统的“源头屏障”与“生物基因库”,其生物多样性保护不仅直接关系到特有物种的存续,更维系着整个长江流域的生态平衡、水资源安全乃至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战略价值。长江鲟是我国长江上游特有鱼类,属于淡水定居型鲟鱼,主要分布于金沙江下游和长江中上游及其通江各大支流中。人工繁育和增殖放流是恢复长江鲟野生种群的重要手段,这些增殖放流的幼苗承载着物种延续的希望,它们在自然水域中的生长、繁殖对于重建长江鲟野生种群至关重要。本案中,二被告人非法捕捞人工繁育的长江鲟等珍稀鱼类,其行为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人民法院依法惩处,为长江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提供司法保障。

案例三:李某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3年至2024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画眉鸟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利用在抖音、快手平台发布画眉鸟信息,然后通过微信与买家联络达成交易,以快递发货的方式出售画眉鸟10只,从中获利4650元。另李某某还以2900元的价格向他人收购画眉鸟6只,退了2只,留下4只自行喂养。案涉16只画眉鸟中的9只已死亡。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人李某某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80000元。

  裁判结果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4650元,上缴国库;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80,000元,其中20,000元以现金方式缴纳(已缴纳),剩余60,000元按照《以劳代偿协议书》约定,以劳务代偿的方式采取巡山护林等公益性劳动1年35天的方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替代性修复。

  判决后,被告人李某某未上诉,公诉人未抗诉,该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自2021年2月新版《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施起,画眉鸟从“三有动物”升级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野生动物是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生态环境的维持和修复具有重要意义,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本案依法对买卖画眉鸟的行为予以打击,同时对被告人无力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情况,判决采用劳务代偿的方式开展替代性修复,具有示范意义。本案的处理有利于倡导全社会公众增强法律意识和生态文明意识,不猎捕、不买卖野生动物资源,共同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案例四:李某甲、李某乙非法采伐野生保护植物与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4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父子关系)为栽种竹子,在明知案涉林地属天然林、不得采伐,且林地内生长有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润楠树的情况下,故意隐瞒林地属性,违规办理仅许可采伐人工商品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其后,二人雇请他人在屏山县龙华镇复兴村“大坡上”(小地名)多次非法采伐天然林木。经勘查,二人共采伐林木 235株、蓄积107.1014立方米,涉案面积12.1亩,其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天然润楠树68株、蓄积32.2352立方米。李某甲将所伐林木对外出售,非法获利438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剩余林木130件。屏山县人民检察院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后,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滥伐林木罪对二被告人提起公诉,并同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人在原地补种桢楠树470株,以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

  裁判结果

  屏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乙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追缴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43800元,上缴国库。

  公益诉讼起诉人与被告人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李某乙于2025年12月31日前按照生态修复方案栽种桢楠树470株;逾期未履行的,由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支付生态修复费14081.25元,缴至屏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指定账户。

  典型意义

  本案坚持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深入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突破传统“重惩罚、轻修复”的局限,将生态修复贯穿案件办理全过程。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确立原地补种为主、替代履行兜底的生态修复方案,明确修复数量、面积、时限与资金保障,确保受损森林生态系统得到实质性恢复。法院将生态修复成效作为量刑从宽的重要考量,推动“破坏者”变为“修复者”,实现惩罚犯罪、遏制违法、修复生态、保护公益的多重目标,为天然林保护、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管护、采伐许可监管与生态修复执行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实践样本,有力守护生物多样性与区域生态安全。

案例五:熊某甲等6人非法猎捕、出售、收购陆生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2021年至2023年期间,被告人熊某甲等人多次在禁猎期使用带有定位器的弹簧套、猎网等禁用的工具和方法,在古蔺县二郎镇、丹桂镇等多个赤水河沿河乡镇地域内,非法猎捕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毛冠鹿1只、猕猴1只、豹猫1只,国家“三有”保护动物果子狸1只、小麂9只。被告人张某甲将猎捕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出售给熊某丙,价值达1万元以上,通过出售和介绍他人售卖野生动物获利3200元。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向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对被告人熊某甲等6人以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收购、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进行刑事处罚,并承担民事公益赔偿。

  裁判结果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熊某甲、熊某乙、刘某某、张某乙违反狩猎法规的行为犯非法狩猎罪;被告人张某甲与熊某丙交易野生动物的行为,分别犯非法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非法猎捕、收购陆生野生动物罪。上述6名被告人被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不等的刑事处罚,3200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承担共计46200元的生态赔偿金。

  典型意义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组成7人合议庭在“泸法麒麟·一江法庭”罗滩跨省碳汇林基地开展本案的巡回审判,不仅是边际司法协作的新探索,也是该基地巡回审判第一案。通过深入案发地巡回审判,零距离展示司法审判过程,用身边人的案例,让巡回审理普法与生态基地示范效应更加生动深刻融合。在依法判处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处行为人承担因造成特殊地域生态服务功能失衡的民事责任,将“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恢复性司法”理念落地生根,极大增强了刑罚的威慑效果,彰显了司法打击破坏环境资源行为的决心,有效遏制了不法分子潜在犯罪意图和侥幸心理,提升了公众生态保护的法治共识和自觉。同时,将人民法院从传统意义上的裁判者,延伸到生态守护的推动者,积极回应赤水河两岸人民群众对宜居宜游宜业美丽中国的殷切期盼。

案例六:珙县沐滩镇人民政府与珙县沐滩镇容大养殖场、王某某、李某某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4年7月30日,沐滩镇人民政府收到当地群众反映,新建村二社饮水点水源受到污染,水体浑浊,并伴有异味,造成当地群众无法用水。宜宾市生态环境局于2024年7月30日对珙县沐滩镇容大养殖场(以下简称容大养殖场)进行了调查,发现了容大养殖场将粪污作为农肥消纳未有效控制消纳量,导致大量粪污溢流到非消纳地,管道闸阀处粪污泄漏,未及时进行清理,导致沐滩镇新建村二社、三社地下水环境损害。

  2024年8月7日,宜宾市珙县生态环境检测站受宜宾市珙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委托,对沐滩镇新建村二社张保湾大龙洞地下水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新建村二社张保湾大龙洞地下耗氧量浓度、氨氮浓度严重超标。

  8月12日,宜宾市珙县生态环境局委托四川川西北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容大养殖场是否对区域地下水环境造成损害进行事实鉴定。四川川西北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四川川西北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容大养殖场排污行为造成该区域地下水环境损害。在容大养殖场履行生态环境恢复、事故紧急处理效果不佳的情况下,沐滩镇人民政府为及时妥善处置污染物,防止损害扩大,组织人工、材料对粪污进行消纳,并委托案外公司拖运粪污分散消纳、保障村民用水,产生费用二十余万元。沐滩镇人民政府还支付了2022年1月至2024年3月解决临时用水的各项费用共计30060元。

  裁判结果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5月14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容大养殖场、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珙县沐滩镇人民政府应急处置及保障供水等费用238180元;二、驳回原告珙县沐滩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25年8月27日,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珙县大力发展生猪养殖产业,全县规模化养殖场178家,年出栏生猪60余万头。近年来,少部分养殖户违规消纳粪污造成地下水污染,直接导致周边村民生产生活用水困难,严重影响群众身体健康和正常生产生活。本案中,沐滩镇新建村属喀斯特地貌区,地下水径流复杂,由于水污染溯源难度大,行政部门长时间未锁定污染源,造成水污染问题长时间得不到解决,引发群众强烈不满和社会高度关注。

  2024年7月,容大养殖场再次造成地下水严重污染,沐滩镇人民政府在容大养殖场处置粪污不力、污染源尚未查明的情况下,投入资金应急处置粪污、保证群众饮用水,但容大养殖场认为沐滩镇人民政府此举系履行其行政职能,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养殖场负担。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准确认定责任主体和代履行费用,确立了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属地政府应急代履行的司法支持规则,纠正了养殖户“企业污染、政府买单”的错误认知,强化了全县养殖户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意识。

案例七:张某某、姚某某、杨某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杨某某明知红豆杉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杨某某居间介绍,姚某某将其位于四川省合江县某镇某村林中的4株红豆杉与杨某某共同采伐后,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经鉴定,涉案林木树种为南方红豆杉,隶属于红豆杉科红豆杉属,起源关系与自然传播(野生)成林高度吻合,为天然野生起源关系,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泸州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对上述犯罪行为评估测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共计23680元。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对张某某、姚某某、杨某某提起公诉,同时对张某某、姚某某、杨某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已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同时其行为破坏了珍稀植物物种资源,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分别判处张某某、姚某某、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不等的刑罚,并处四千元至五千元不等的罚金;同时判处三被告人缴纳生态损害赔偿费用23000元,用于植树造林、印发森林资源保护宣传资料、义务巡山护林等替代性修复。宣判后,双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南方红豆杉具有极高的生态、科研和药用价值,是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本案对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行为实行“共同采伐-非法出售-非法收购”完整利益链条打击,有效压缩了违法行为的生存空间。该案判决三人缴纳生态修复金用于植树造林等,充分贯彻了“谁破坏、谁修复、谁赔偿”的环境司法理念,明确了刑事责任不能替代民事责任、刑事惩罚与生态修复必须同步落实的裁判方向,有效避免了“一判了之、环境受损”的局面,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生态效果的统一,对长江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服务生态文明建设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案例八: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兴文县古宋镇黄金山村五组(小地名:猫洞弯)租用农户耕地经营家庭农场。同年 9 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相关征占用耕地手续的情况下,让人将兴文县古宋镇望城坡城市改造工程所产生的废石料和弃土运输到被告人王某某租用的耕地上堆砌,并将堆砌的废石料和弃土平整成场坝,将原有地块的山沟填平。

  案发后,经四川楠山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兴文县黄金山村五组(小地名:猫洞弯)占用耕地面积为 16.641亩,其中永久基本农田面积4.782亩,占用的耕地毁坏程度属于严重毁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用耕地的生态服务功能期间损失为 31317.8 元,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耕地已复垦7.5315 亩、未复垦 9.0555 亩,土地复垦土层厚度建议最低达到35cm,有机质含量达到10g/kg及以上,全氮含量0.05%以上,全磷含量0.2%以上,全钾含量 2%以上,土壤含水量15%以上,土壤容重在1.0-1.5g/cm3之间。

  裁判结果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征占用耕地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占用耕地堆放废石料、弃土,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针对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用耕地的生态服务功能期间损失经鉴定为31317.8 元,未复垦面积9.0555 亩,遂判决王某某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期间损失人民币31317.8元,并限于三个月内对尚未修复的9.0555亩土地予以复垦(修复程度应达到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复垦条件,并通过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期满不履行修复义务或修复验收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则应当支付土地复垦费人民币271665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服判息诉,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王某某主动交纳赔偿款31317.8元,及时对剩余土地进行复垦并验收合格。

  典型意义

  该案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适用恢复性司法的典型案例。本案紧扣中央关于耕地保护的要求,立足全县耕地保护工作大局,坚持强力惩戒与价值引导并重,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依法从严惩处,以刑罚震慑违法占地行为,以修复弥补生态损害,强化主体责任意识,凝聚护地共识,有效恢复农用地种植功能与生态原貌,筑牢耕地保护红线,为全县耕地长效保护、筑牢粮食安全底线提供司法示范与法治保障。同时该案发挥了普法警示作用,强化了公众对耕地与生态的保护意识,实现了法律效果、生态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九:宜宾某环保科技公司、黄某甲等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宜宾某环保科技公司系重点排污单位宜宾某股份公司全资子公司,受委托处理母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水。2024年以来,宜宾某股份公司产生的废水含污浓度增加,宜宾某环保科技公司净化处理应对能力、措施不足,致使排污口的废水指标数据经常超标。黄某甲等主管人员默许、纵容下属员工在环保自动监测设备上以“挂吊瓶”(即将环保在线监测设备的废水供样管道从智能水样采集器上拔开,接入事先调剂好的废水样品塑料瓶内)的方式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以此逃避环保部门监管,致使大量含氨氮污染物的废水排入长江流域。

  裁判结果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宜宾某环保科技公司、黄某甲等4人违反国家规定,在排放污水过程中干扰自动监测设施采样,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排放含氨氮、总氮等污染物超标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判处宜宾某环保科技公司罚金10万元,黄某甲等4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不等刑期,并处罚金。一审宣判后,宜宾某环保科技公司、黄某甲、黄某乙提出上诉。鉴于黄某乙在二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对其改判,从轻处罚,维持对宜宾某环保科技公司、其余被告人判罚。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严厉打击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等弄虚作假、恶意排污行为的典型案例。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等肩负着守护生态环境的重要职责,污染源监测监控是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防线。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的行为扰乱环境监管秩序,掩盖真实的生态破坏情况,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人民法院依法惩处被告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不仅明确了排污单位数据造假的刑事后果,压实单位与个人双重责任,更对行业内投机取巧、突破环保底线的行为形成强力震慑。案件的审理和宣判推动了行业规范发展,助力构建“司法+监管”协同治理格局,为守护绿水青山筑牢司法屏障。

案例十:刘某某、罗某某委托执行生态修复案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13日,贵州省仁怀市合马镇村民刘某某在自家土地焚烧秸秆时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贵州省仁怀市和相邻四川省古蔺县境内的部分山林烧毁。

  2023年4月26日,贵州省仁怀市检察院与刘某某达成协议,明确刘某某为修复责任主体,由刘某某之子罗某某代其履行,在2023年12月31日前按照贵州省仁怀市林业局出具的生态修复方案进行原地补植修复。该协议经双方申请由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以(2023)黔0382民特13号民事裁定书对该协议进行确认。因刘某某、罗某某未按照协议履行生态修复义务,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6日委托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对刘某某、罗某某在四川省古蔺县烧毁8.14亩区域内开展补植复绿等生态修复的全过程实施执行监督或代为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某失火引发火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态修复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由四川省古蔺县、贵州省仁怀市两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签订的《关于共同推进赤水河流域实施生态环境保护跨区域司法协作工作的意见》第11条规定,由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督促当事人对辖区内损毁林地进行补植复绿,并进行了全过程的执行监督。经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属地党委、村委会共同见证执行,刘某某母子按督促令要求完成受损林区的栽植工作并已通过第一阶段验收。目前,补植树木长势良好。

  典型意义

  赤水河作为川黔两省的界河,是长江上游的一级支流,但其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却具有整体性和系统性,司法机关通过签订跨行政区域协作机制,破解了跨界环境资源污染损害衔接缺口、标准冲突困境。依托协作机制互联互动,充分发挥赤水河左、右两岸各方在案件审理与执行中地理便利和属地优势,把“纸上权益”及时转化为“山上绿意”,生动体现了“赤水河同源、司法同心、保护同行”的司法协作精神,为筑牢赤水河生态屏障打下坚实的法治根基。

(来源:泸州中院)

编辑:李永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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