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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年1月1日起施行!《泸州市文化旅游发展促进条例》公布

资讯川南在线  发布时间:2024-10-13

泸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9号)

《泸州市文化旅游发展促进条例》已于2024年9月13日经泸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9日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12日

泸州市文化旅游发展促进条例

(2024年9月13日泸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文化旅游深度融合,推动文化旅游高质量发展,建设文化旅游强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泸州市行政区域内有关文化旅游发展的规划建设、开发培育、服务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化旅游发展应当彰显泸州地域历史文化特色,发挥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酒城、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国家森林城市等文化旅游资源优势,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以文塑旅、以旅彰文,形成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发展格局。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旅游发展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文化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定期研究文化旅游发展中的重要事项,协调文化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文化旅游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文化旅游发展的统筹协调、行业指导、宣传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化旅游发展促进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主体参与的宣传推广机制,多渠道宣传推广本地文化旅游资源,提升本市文化旅游形象和品牌知名度。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展示、传承、保护、捐赠、投资、宣传等方式,参与文化旅游发展工作。鼓励有关行业协(学)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与文化旅游发展相关的课题研究及其成果转化应用。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文化旅游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酒旅融合、山地康养等特色文化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有机衔接。文化旅游资源丰富的乡镇(街道)可以根据前款规定的文化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制定实施方案。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文化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合理布局公共服务设施,加强旅游集散中心、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旅游厕所、无障碍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等建设,为旅游者提供文化旅游信息、交通换乘、投诉、救援等服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道路交通规划,加强交通枢纽、重要节点与主要文化旅游场所之间的公共交通旅游线路建设,优化完善机场、车站等通往主要景区(点)的道路交通网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规划设置通往各景区(点)的路标指示、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等标志,并根据旅游需求变化情况,及时更新调整。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展城市公园、绿地、绿道、特色街区、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城市书房等公共活动空间的旅游服务功能。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资源数字化建设,推进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高新技术在文化创作、文化旅游产品开发、虚拟景区(点)建设、文化遗产数字复建等文化旅游领域的应用。鼓励文化旅游企业、文博单位等开展数智化技术、场景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旅游项目、公共文化设施和旅游基础设施,应当符合文化旅游发展规划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严格遵守历史文化保护、生态文明建设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破坏历史风貌和生态环境。

第三章 开发培育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太平渡、二郎渡等红军四渡赤水战役重要革命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的保护,挖掘利用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声像资料和实物等红色资源,依托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建设,打造红色旅游经典景区,推广红色旅游精品线路,培育红色旅游品牌。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江文物和文化遗产等资源的系统保护和活化利用,发挥长江国家文化公园的文化教育、公共服务、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科学研究等功能,推动长江航运、港口、桥梁、奇石文化等和旅游融合发展。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窖池、老作坊、储酒空间和酿酒技艺等白酒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利用,完善白酒文化生态保护区、白酒主题旅游景区、白酒产业园区和白酒文化博物馆及其配套基础设施,开发白酒文化旅游产品,促进白酒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康养旅游发展,支持利用山地的海拔、气候和特色中医药材等资源优势,建设区域性健康养生目的地,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开发休闲观光、山地避暑、中医康养、运动康体等旅游产品。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乡村旅游发展的政策措施,挖掘乡村自然资源和特色民俗文化,因地制宜推动乡村旅游差异化、特色化、品质化发展,开发乡村旅游精品线路,推进乡村旅游与乡村振兴融合发展。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新业态、新模式:

(一)依托红军长征四渡赤水博物馆、况场朱德旧居陈列馆、泸顺起义陈列馆等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分水油纸伞、雨坛彩龙等非遗保护传习基地,美术馆、展览馆、科技馆等文化旅游场所开展研学活动;

(二)利用三线建设工业遗产、白酒产业园区等资源,打造集展示、体验、休闲、娱乐等功能于一体的工业旅游消费新场景;

(三)利用城市夜间景观、夜间消费场景等优势要素,合理布局夜间文化和旅游消费集聚区,发展夜间文化旅游经济;

(四)培育体育旅游产业,开展山地运动、森林穿越等项目,打造具有影响力的体旅融合品牌、赛事和基地;

(五)开展自驾游主题展览、比赛、节庆等活动,推广精品自驾车线路;

(六)其他旅游新业态。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活化利用,引导将博物馆、考古遗址、历史风貌建筑、传统村落、名人故居故里、非遗体验基地和非遗工坊等纳入旅游线路。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激励机制,引导旅行社等市场主体创新经营模式和旅游产品,提高服务质量。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文化旅游消费的措施,鼓励经营者加大优质文旅产品和服务供给,改善消费环境。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内和国际文化旅游交流合作,依托巴蜀文化旅游走廊建设和中国国际酒业博览会等品牌展会,支持举办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文化旅游等活动,促进文艺演出、文创产品和旅游商品展示交流。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产业发展需要和自身财政承受能力,安排资金支持文化旅游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保障文化旅游发展用地。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文化旅游项目建设运营。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化旅游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支持有条件的院校开设文化旅游相关专业和课程,培养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所需高素质复合型人才;加强公共服务管理、旅游市场营销、文化旅游项目策划、文创产品开发等领域的人才引进。

第二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等实行免收门票费用等多种方式优惠;对低收入人群、退役军人、烈士和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劳动模范和道德模范等实行门票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优惠的具体范围和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其他景区(点)对前款规定的特定群体实行门票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

第二十五条 文化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备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防范培训和应急演练,提供符合法定安全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景区等场所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停车、通信网络、公共厕所、母婴照护、洗手台、医疗救护、行李寄存等公共服务;鼓励设置直饮水、自动体外除颤器等设施设备。

前款规定的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备和辅助器具,标注指引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及其他有无障碍需求的人员旅游提供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法定节假日等旅游高峰期,开放停车场所、厕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文化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建立完善文化旅游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监管机制,加强安全检查和监督,对安全风险进行监测评估,及时向社会发布安全警示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文化旅游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对文化旅游市场规范管理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旅游价格监测分析,完善文化旅游市场服务评价体系,发布旅游者满意度调查报告。

文化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宣传、引导、服务、协调和监督作用,依法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推动行业公平竞争和诚信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化旅游投诉举报受理、处理和反馈工作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依法及时化解文化旅游纠纷,维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限受理和处理文化旅游投诉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启动文化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文旅泸州)

编辑:肖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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