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南在线 发布时间:2020-02-24
近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2012年7月,原告泸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的某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首先请合同主管部门和造价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向泸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进行了竣工结算。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28万元。被告泸州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已订立仲裁条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未声明双方在合同中订立了仲裁条款,导致法院立案。法院受理后,被告以此提出管辖权异议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周莉)
编辑:温华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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