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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古蔺面”、销售假冒1573遭了!泸州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案例

资讯川南在线  发布时间:2024-04-28

  4月26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泸州市市场监管局联合召开知识产权保护联合新闻发布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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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会上,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报了2023年度泸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及酒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的主要内容、2023年知识产权发展与保护状况,还分别书面发布2023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酒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示范性案例,《泸州 永川 江津 荣昌2023年知识产权发展与保护状况白皮书》《泸州 永川 江津荣昌跨区域通办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事项清单》等。

  一起来看看这些示范性案例!

泸州市市场监管局

典型案例一:朱某恶意注册商标案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15日,市场监管局收到市检察建议书移送的关于朱某存在恶意抢注、囤积商标的违法行为线索。经调查,2019年3月,成都市取得第31届“大运会”的举办权。东安湖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东安湖体育公园为2021年“大运会”的主场馆;东安湖生态公园为“大运会”支撑性配套项目。朱某申请“东安湖”商标注册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官网、中国共产党新闻网先后均有报道,后来也多次出现在“东方网”“四川新闻网”“人民网”等媒体中,在成都市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当事人虽然住址登记为四川泸县,但实际上已于多年前定居成都龙泉驿区,其申请注册“东安湖”纯文字商标,说明对“东安湖”的发展规划具有一定了解。当事人申请的“东安湖”商标于201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游戏机、玩具……”、第32类“奶茶(非奶为主)、纯净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第43类“饭店、养老院、酒吧服务……”。

  2022年9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朱某没有提交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也没有对申请注册上述各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认为其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认定“东安湖”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对“东安湖”商标均予以无效宣告。

  经查,市市场监管局认定当事人申请注册“东安湖”商标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违反了《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之规定,依据《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罚款6000元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该案线索为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发现并移送市市场监管局处理,进一步加强了行政检察与市场监管行政执法的有序衔接,实现行政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监督同向发力,合力营造公平公正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同时,该案是一起典型的不正当竞争,是恶意注册并损害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当事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抢注成都大运会相关商标,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社会公共资源,该案的成功办理彰显了市场监管部门维护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的决心。

典型案例二:泸州市某门店涉嫌侵犯“古蔺面”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24日,龙马潭区市场监管局接到市市场监管局案件线索交办通知书,称贺某涉嫌侵犯“古蔺面”注册商标专用权。2023年9月15日,龙马潭区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的某门店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未查见涉嫌侵犯“古蔺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麦家劲面·古蔺工艺”挂面,当事人确认其经营的“麦家劲面·古蔺工艺”已销售完毕。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8月1日经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于2019年8月9日经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经中江县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推荐,当事人于2022年9月24日和2023年1月5日,分别从该公司各购进“麦家劲面·古蔺工艺”挂面51件,共计102件,6把/件,购进价格为39元/件。该“麦家劲面·古蔺工艺”挂面外包装印制有“麦家劲面,古蔺工艺,美味爽口”;产品名称:古蔺工艺(挂面);产地:四川德阳;商标持有人及制造商:中江县XX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等字样。购进后至2023年9月15日,当事人以42元/件的价格销售上述“麦家劲面·古蔺工艺”挂面102件,销售金额共计4284元。

  泸州市龙马潭区市场监管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使用了与“古蔺面”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近似商标的“麦家劲面·古蔺工艺”挂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306元;罚款1000元。

  典型意义:

  古蔺面是泸州市地标商标。该案在查办中发现生产商为德阳市中江县,龙马潭区局及时将线索移交德阳,后德阳在调查中发现泸州当事人为其委托生产人,又将情况告知龙马潭区局,形成了证据链条的全闭环。两地及时响应,快速处置,全链条追溯,环环相扣,体现了跨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协作。该案的查办有效净化了市场环境和竞争秩序,维护了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办理“一案”警示“一地”的示范作用。

典型案例三:“米水蛭”专利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获得发明专利权。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23年5月,请求人向泸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就其发明专利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2023年5月8日泸州市知识产权局立案。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所生产、销售的米炒水蛭侵犯了专利权人的权利,要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认定构成侵权并责令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被请求人认为被控侵权米炒水蛭产品遵照标准为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示的“水蛭”中药标准(标准号:SCYPBZ2021-006)内的“炮制”生产标准执行,且该中药生产标准属于公示型信息,公示时间2021年1月21日,公示内容未明确标注有专利信息。请求人是“水蛭”中药标准(标准号:SCYPBZ2021-006)的实际撰写人,在参与撰写该标准中将专利相关技术方案纳入该标准,使该专利成为在实施“水蛭”中药标准时必须实施的标准必要专利。且请求人未向四川省药监局披露其拥有的必要专利信息。

  2023年8月22日,在泸州市知识产权局主持下达成和解。被请求人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得再生产米炒水蛭产品,已生产的米炒水蛭不得再销售;被请求人在签订调解协议当日一次性向请求人赔偿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金额共计20万元。并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司法确认。

  典型意义:

  该案汇聚了中医药管理、专利侵权、专利无效、现有技术、标准制定、滥用专利权、不正当竞争、垄断行为等知识产权多个方面,涉及多个政府归口部门,案情错综复杂,隐晦难解。该案合理解决中药标准化与专利保护间的矛盾、协调与平衡,创新地开创了中药标准化与专利保护冲突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有益探索,加强并推动地方中医药知识产权的全方位保护。该案开启了标准必要专利的行政手段保护探索的新篇章,形成了跨区域跨层级跨部门的案件研讨机制,确保了知识产权案件保护的标准统一,形成地方知识产权和市场监管对知识产权的综合保护合力。

全市两级法院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一: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白水杜康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贵妃酒厂、成都市红缘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古蔺县古蔺镇均诚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1295275号、第31295274号立体商标的权利人。两枚立体商标作为“泸州老窖特曲80版”的外包装,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使用,曾获多项荣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022年,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在多家店铺中发现由陕西白水杜康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贵妃酒厂、成都市红缘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生产、销售的外包装与其两枚立体商标近似的“N15”“UUUUU佳藏”白酒在售,销售范围遍布全国多个省市,覆盖多个网络平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要求停止侵权后,侵权白酒仍在继续销售。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遂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并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陕西白水杜康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等擅自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立体商标近似的酒盒、酒瓶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判决按照赔偿基数的四倍进行赔偿,合计500余万元。陕西白水杜康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人民法院严格公正司法,用足、用好惩罚性赔偿这一有利法则,全面阐述了惩罚性赔偿“故意”“情节严重”要件;充分利用了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妨碍制度,准确认定惩罚性赔偿基数;综合认定影响惩罚倍数的相关因素,确定了与侵权主观恶意、情节恶劣程度、侵权后果严重程度相当的倍数,是至今四川省内白酒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最高的案例,对在酒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落实、落细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启发和引领作用。同时,该案显著提高了侵权代价和违法成本,树立了鲜明的司法导向,使潜在侵权者敬畏知止,有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及推动统一大市场建设。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二:

王汉涛等4人被控假冒注册商标罪、李海龙被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以来,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汉涛购买制假工具和其他所需制假材料,或采用将从被告人李海龙处购买的正品国窖1573酒、剑南春酒进行拆分,按件支付费用给李海龙,留下正品酒原包材,将无外包装盒的瓶装体正品酒销售给李海龙,再用留下的原包材包装;或采用在正品贵州茅台酒瓶体上隐蔽钻孔,将瓶中原液抽出,灌入其他价格便宜的酒,再用原包材包装;或采用热水烫瓶盖,将正品茅台王子酒的瓶盖拔下,将瓶中原液倒出,灌入其他价格便宜的酒,再用原包材包装;或采用购买五粮液回收包材包装的方式,在其制假场所制作了大量假冒国窖1573酒、假冒剑南春酒、假冒贵州茅台酒、假冒茅台王子酒、假冒五粮液酒,并将制作好的假冒酒在其经营的烟酒茶店铺内冒充真酒用于销售牟利。

  被告人侯伟印、孙超亚明知被告人王汉涛实施上述假冒行为,仍接受王汉涛雇请,帮助王汉涛制作了大量假冒酒,被告人李海龙明知王汉涛采用前述方式制作假冒国窖1573酒、假冒剑南春酒,仍向王汉涛提供正品国窖1573酒、剑南春酒,并回收无外包装盒的瓶装体正品酒及按件收取留下的原包材费用。2023年1月12日,公安机关从王汉涛的制假场所及经营的店铺内查扣大量假冒酒、制作材料和制假工具。根据认定价格,查扣的假冒酒共计价值人民币643877.7元。

  2022年4月以来,被告人李海龙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产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入大量的假冒酒用于销售牟利,销售金额达97600元。2023年1月12日,公安机关从李海龙处查扣大量假冒国窖1573酒、假冒剑南春酒,根据实际销售价格,货值金额达9660元。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汉涛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李海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王汉涛等人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李海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宣判后,王汉涛提起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人采取将购入的正品酒拆分留下外包材或者购买回收包材后,购买其他制假材料和工具,制作了大量假冒酒并用于销售。采用这样的制假手段制作出来的假冒产品,多按照正常的市场价格进行销售,消费者更难以辨别,更容易导致市场混乱。对于被查扣的光瓶酒的价值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认定难度,根据法律规定,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本案对于被查扣的假冒贵州茅台光瓶酒,在充分考虑该部分酒成品酒品牌价值的基础上,以该部分酒成品酒的认定价格为基数,按照70%的比例确定该部分假冒酒价值。本案的处理,准确认定了非法经营数额,对于光瓶酒的价值认定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制售假酒的行为既破坏了酒类产品的市场经营秩序,侵害了名优酒企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危及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本案依法严厉打击制作、销售假酒的行为,净化市场经营秩序,保护名优酒企,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优化法治营商环境贡献司法力量。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三:

四川中天诚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诉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27日,原告四川中天诚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接受四川墨之海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之海溢公司)的委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代理申请商标注册,其中7件商标被不予注册或驳回。2022年5月24日,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四川中天诚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泸市监罚告〔2022〕47号),后四川中天诚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听证申请,并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要求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听证和复核后,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

  四川中天诚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于2022年10月24日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规定,决定本案由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四川中天诚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接受四川墨之海溢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商标代理机构违法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于是驳回了原告四川中天诚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一次有益探索和实践,是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首例依职权决定提级管辖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对于有效激活提级管辖机制,进一步提升审判质效、优化审判方式具有积极作用。并且商标代理机构违法代理的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属于新类型案件,案件处理结果对今后类案处理具有指导意义,提级审理该案有利于统一全市法院类案裁判尺度。

  此外,本案通过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肯定了行政执法行为的正当性,打击了侵害名优酒企权益的商标恶意注册行为,对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促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裁判标准统一具有积极作用,对构建知识产权保护大格局,形成保护合力也具有积极意义。

(来源:泸州发布 泸州日报记者 曾臻)

编辑:李永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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